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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确认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请——股东A诉股东B与第三人C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案

来源: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点击:时间:2021-08-09 09:10:24

代理要点

   未生效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认定合同未生效,并没有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该诉请不具备诉请的完整性,不符合法律上诉之要素,不论如何,当事人都不能仅诉请确认合同未生效,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判项中认定合同未生效。

案情概述

   近期,本所李安祥主任与笔者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了一起涉案标的为2.15亿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情如下:

   某公司为一家由自然人股东A与法人股东B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持股40%,股东B持股60%。2020年10月26日股东B决定向第三人公司C对外转让股权,向股东A发出了《股权转让征询函》,给予股东A 30日考虑是否优先购买,期满后股东A未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2020年11月27日,股东B与公司C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15亿元,股东B将所持有的某公司60%股权和对某公司享有的未分配股利债权一并转让给公司C。后股东A拒不配合公司C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020年12月14日,股东A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B与公司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B与公司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本所律师作为股东B与公司C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对方观点

1、某公司为涉军企业,股权转让未履行军工事项审查程序,故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2、股权价值不实,股东B侵害股东A优先购买权,损害了某公司及国家集体利益。

我方观点

1、某公司的涉军证照已过有效期,同时,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838号判例中的裁判意见,《涉军企业管理办法》在内容上是国家规定了相关部门对涉军企业的管理、指导、审查等,并无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性质上,该办法属涉军企业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涉军企业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并非《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或无效。因此,转让股权无需相关部门批准即生效。

2、根据最高院普遍的裁判观点,由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市场因素影响很大,股权价格包括公司经营状况、投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一系列复杂因素,股权价格不能简单通过资产值相加或根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股东B股权转让前已征求了股东A的意见,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公司C认可股权转让价格,并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股东B未侵害股东A的优先购买权,更未侵害公司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3、本案中,股东A诉请的内容仅为确认股东B与公司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未生效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只有基于合同有效,才能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基于合同无效,才能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认定合同未生效,无法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该诉请不具备诉请的完整性,不符合法律上诉之要素。不论如何,当事人都不能仅诉请确认合同未生效,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判项中认定合同未生效。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未生效可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股东A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股东A于2021年7月23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延伸:如何提起未生效之诉?

   因未生效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法院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出有效或无效认定后,才能进一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诉请时有必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在提起诉请时也应当明确对未生效合同是推进其效力还是消灭其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希望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进而通过报批义务的履行促进合同生效。反之,如果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解除合同,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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