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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渎职两者有什么不同?

来源: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点击:时间:2017-06-15 10:00:02

  一、失职渎职的具体含义:

  渎职和失职在字面意思是相近的,都是不尽职。在刑法中的区别仅仅用法不一样,渎职罪做为分则章节的总称,而失职罪和具体罪名相联系。

  1、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构成特征有:首先犯罪主体是特殊群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一种犯罪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即新《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

  其次,渎职犯罪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其规定的数十种罪名具体可划分为三大类:(1)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这类犯罪占渎职罪的绝大部分,如徇私舞弊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2)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3)既能由故意构成,又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

  第三,渎职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所谓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

  第四,渎职行为既可能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能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但无论哪种形式,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其职务紧密相联。

  2、失职罪不是罪名,它是刑法分则罪名的一个分类,列在分则第九章,共有33个罪名第九章中有7个罪名用到“失职”二字例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二、失职渎职的不同:

  (一)失误、失职、渎职的概念与联系

  失误是公务员履行职务中的差错,这种差错可能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其具体的危害性后果不是出自行为人的主观愿望,而是偶然的疏忽不慎或水平经验的原因所造成,其危害性后果和行为情节均未达到承担法律纪律责任的程度。失职是国家公务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一定损失的行为。失职是行为人的错误,这种错误导致了危害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不负责任的过失与具体的危害性后果有必然联系,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导致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要受到纪律处分。

  渎职是指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或违法乱纪、或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渎职是公务员在履行职务中滥用权力。其滥用权力不履行义务与严重的危害性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渎职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受到法律制裁,违反党纪、政纪的,要受到纪律追究。

  失误、失职与渎职之间是互相联系的。第一,行为主体的一致性。都是在一定职位上,享有一定权力,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公务员;第二,行为范围的限定性。限定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与其职务相关活动的过程之中;第三,后果的消极性。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管理社会、发展经济目标的实现构成阻碍,甚至导致严重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第四,错误程度的递进性。失误是差错,是可以免受追究的轻微过失。失职是错误,严重失职要受到纪律处分。渎职是严重错误,构成犯罪的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失误、失职、渎职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主观目的差异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谋求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是国家公务员的根本行为目的,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由于水平和经验的原因出现差错,是好的动机导致了差的结果。如在改革探索中,在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试验和尝试过程中出现行为与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的不尽协调,造成目标的不能圆满实现,属于失误的范畴。国家公务员的行为目的常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发生动摇或偏离。这种动摇或偏离,为失职提供了思想基础。 把地方利益、局部利益、小集团利益放在第一位,置整体的、全局的、长远的利益于不顾,在行为目的上就违背了其所在岗位、职位的要求。由此导致危害性后果,是差的动机支配下产生差的效果,属于错误地运用权力履行义务的失职行为。 把私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履行职务中,为谋求自己和亲友的私利而牺牲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其行为目的与其岗位、职位的要求呈对立状态。在些种目的支配下,发生权钱交易、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是对国家公务员身份的褒渎,是坏的动机导致坏的结果,属于渎职性质。

  第二、行为人的作为表现不同。

  作为是指人的积极行为,在失误、失职、渎职现象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行为人的作为表现各不相同。失误发生于作为过程中。履行职务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活动,使自己所在岗位、职位的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的行为。这种作为具有积极的特征,是实现工作目标、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作为不等于成功。在履行职务的作为过程,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调查、计划、决策、执行中的不适当、不周密,造成损失或影响,是积极履行职务中的失误。

  失职源于不作为。履行职务中的不作为指国家公务员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在其岗位、职位上应该履行、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此种不作为具有消极的特征。由于行为人应做、能做,而不做,导致情况的失察,谋划的失策,指挥的失机,造成危害性后果,是严重不负责任情况下的失职。 渎职是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相悖的作为。处于一定岗位、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行为人超越了法规政策的规定,产生与其必须遵守的法规政策相冲突的行为,就是做了公务员不应做,不允许做的事,是与其应履行义务相反方向的作为。由此而导致对管理社会,发展经济的破坏、干扰和消极影响,产生危害性后果,是逆向作为的渎职。

  第三,客观条件影响程度区别。

  国家公务员履行职务也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中从事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必然要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区分行为人的责任性质,必须紧密联系客观条件的作用程度进行考察。 自然界的灾害性天气、国际关系的急剧变化,国家法规政策的调整,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危害性后果,是行为人无论做何种程度的努力都无法避免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有时客观条件虽然不具有不可抗拒力,但需要行为人做出超常规水平的努力,才能减轻或避免,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危害性后果,行为人只能承担失误的责任。 有许多可能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客观条件是显而易见的,是行为人正确地履行所在岗位、职位的义务就可以减轻或避免的,此种情况下,应减轻而未减轻,能避免而未避免,行为人则应承担失职的责任。

  客观条件具备导致危害性后果的可能性,但不具备必然性,不易酿成严重危害,因行为人极端不负责任或故意放纵,使之导致严重危害,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渎职的责任。

  第四,后果的危害程度区别。

  后果的危害程度是区分行为人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样是履行职务中的疏忽大意,由于后果的危害程度不同,其责任性质和程度可有所区别。危害程度轻微的可视为失误,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危害程度严重依据党纪、政纪规定可以追究纪律责任的,属于失职。危害程度特别严重,触犯了国家法律,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属于渎职。依据后果的危害程度,追究当事人的纪律和法律责任,中纪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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